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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隐瞒实情参保,应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13-02-26 来源: 点击:
问:农民工董某在某煤矿井下作业,其所在的用人单位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此后,便停止缴费。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为其他职工继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将董某从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名单中剔除。2011年4月,董某被检查诊断为疑似尘肺。2011年8月,董某被监定为尘肺3期。2011年11月,董某参加职业病健康体检,被确诊为尘肺3期。于是,从2011年11月起,用人单位将董某的职业病健康体检结果伪造成“合格”,将其作为新增加职工而到社会保险费征收稽查局申报工伤保险,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在此之前,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单位并未为董某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保经办机构认为,2011年11月,董某在职业健康体检中被诊断为尘肺3期,当时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伪造职业病健康体检结果将董某作为新增加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属于恶意参保,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在,董某所在的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出了支付董某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请
 
请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答:该案件主要涉及到职业病员工待遇赔付主体的问题。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围,应当认定工伤,在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应当根据工伤的伤残等级来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并依据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职工董某在被诊断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已经中断了其工伤保险关系,并在知晓其患职业病后,伪造职业病健康体检结果,重新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然后为该职工申报工伤,并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赔付。
 
我国工伤保险政策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助以及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但这都必须建立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下,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待遇。即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就需要自行承担工伤风险。
 
本案中,该煤矿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中断董某的工伤保险,本身就属于一种违法行为,在工伤保险中断后,董某被诊断为职业病,该煤矿为降低自身责任,伪造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并再次为该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即煤矿是在董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没有向前追溯的义务。因此,由此产生的工伤费用应当由该煤矿独自承担。
 
本案中也涉及到举证责任的问题。若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事实在前,而且该煤矿知道其已患职业病的事实,并伪造了职业病健康体检结果,那么该煤矿就属于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但是,对于董某个人而言,无论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他的工伤待遇都应当切实地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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