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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租赁或承包用工中的劳动关系

2013-02-26 来源: 点击:
案情简介
 
1998年,李某到甲公司铸钢车间务工,从事清砂、打磨工作,工资由甲公司支付。2005年9月,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公司,租赁了甲公司的铸钢车间,李某还在原工作岗位,工资由乙公司支付。2008年11月,乙公司解散,铸钢车间由丙公司承包,甲、丙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李某的工作不变,工资由丙公司发放。
 
2011年11月,李某被职业病疾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一期。李某遂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认为李某的劳动关系有待确认,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李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乙、丙公司为第三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98年至2011年11月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在仲裁中,李某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争议的焦点。然而这个问题的答案必须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甲公司与乙、丙公司的租赁和承包关系是否成立?二是乙、丙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用主体资格?
 
焦点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
 
第一,李某从1998年开始长期在铸钢岗位上工作,不管是铸钢车间租赁还是承包,均是甲公司内部经营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李某和甲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3条规定,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是独立法人或者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活动中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乙、丙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其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脱离甲公司,故应认定甲公司为事故单位。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乙、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乙、丙公司均系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均规定了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乙、丙公司支付李某工资,直接对李某进行管理、考核,是李某的实际用工单位。第二,法律、法规无对机械加工制造行业租赁、承包经营公司的资质要求和禁止承包经营的约束性规定,乙、丙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从事铸钢件的生产、销售,表明乙、丙公司的租赁、承包关系应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确认公司企业在租赁、承包经营中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首先,要审查企业对生产经营项目有无权利出租、发包。如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则租赁、承包关系不合法。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要审查法律对承租方、承包方有无资质要求。如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且承租方、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达不到资质要求的,则租赁、承包关系不合法。
 
本案中,甲公司属机械加工制造行业,租赁、承包经营是搞活经营的一种方式,法律、法规对机械加工制造行业的租赁、承包关系合法、有效。
 
再其次,要审查租赁方、承包方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如果租赁方、承租方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则是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否则,应认定出租方、发包方为用工主体。本案中,乙、丙公司均有营业执照,完全具有用人主体资格。
 
但本案中是否就可据此认定李某和乙、丙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呢?也不尽然。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还要审查承租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完全脱离出租方、发包方,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乙、丙公司生产经营是否完全脱离甲公司,应从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和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从租赁,承包协议书来看,乙、丙公司要按甲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丙公司的违法违纪毛纪按规章制度处理,使用甲方的水、电、气设施等等,可以清楚看出乙、丙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没有完全脱脑甲公司。故应认定李某和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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